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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徐汶岑法定代理人 徐嘉馳相 對 人 林秋彥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徐汶岑與相對人林秋彥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汶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徐汶岑向本院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親字第4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認領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徐汶岑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9,939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