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聲 明 人 羅憶萍上列聲明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 年8月2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人羅憶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裁定命聲明人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 元,因聲明異議人已向鈞院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聲請費1,000 元,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宗審查,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05年2 月1 日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堪認聲明人確已繳納抗告費1,000 元。另聲明人主張已繳納聲請費1,000 元,惟遍閱全卷並無繳納聲請費1,000 元之相關收據,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函命聲明人文到5 日內補正繳費證明,聲明人致電本院沒時間找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該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1,000 元,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