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聲 請 人 張明鎮相 對 人 張俊雄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明鎮與相對人張俊雄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明鎮與相對人張俊雄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聲抗字6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4,25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起訴時為62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北市6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2.37 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2.37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910,000元【計算式:24,250×12×10=2,91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另抗告費應徵1,000元,總計程序費用應徵3,000 元,依上揭裁定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300 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70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0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7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