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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逸橿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相 對 人 陳之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假處分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向鈞院撤銷假處分,該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16號、本院104 年度家全聲字第1 號卷宗、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320 號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制登記,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保證書,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案件係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就上開本案並未獲勝訴裁判;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