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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郭玫玲相 對 人 郭雨堃

郭勁甫郭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雨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勁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梅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梅華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郭雨堃、郭勁甫各負擔10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9,433 (裁判費:(15,850+70,983+7,600 )+不動產鑑定費25,000);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6,198元;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相對人雖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惟因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無法予以扣抵。依上揭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2,882元(計算式:119,433 ×7,281,811/9,363,387),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2,749元(計算式:26,551+46,198)由相對人郭梅華負擔10分之1 即7,274 元(計算式:72,749×1/10),相對人郭雨堃負擔10分之2 即14,550元(計算式:

72,749×2/10),相對人郭勁甫負擔10分之2 即14,550元(計算式:72,749×2/10)。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10,000元。綜上,相對人郭梅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274元(計算式:7,274 +10,000),相對人郭雨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550元(計算式:14,

550 +10,000),相對人郭勁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550元(計算式:14,550+10,000)。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