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安邦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相 對 人 劉育君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育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許安邦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育君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育君負擔並確定。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申請戶籍謄本之費用為1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劉育君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3,015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