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陳丁蘭相 對 人 楊靖渝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陳國華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2七樓之3,業據聲請人陳明,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