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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非調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聲 請 人 張淑心代 理 人 陳玫杏律師相 對 人 江炮德

江王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張瑄容及江泳琪之阿姨,而未成年人江瑄容之母親張子櫻於105 年7 月13日死,父親未曾認領,外祖父母已過世,無法定監護人,因之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未成年人江泳琪之父親江蓁於100 年4月16日死亡,母親張子櫻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其祖父母江炮德、江王粉年事已高,不堪負荷監護職務,故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瑄容及江泳琪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未成年人張瑄容及江泳琪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未成年人張瑄容及江泳琪既現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