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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文雄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99年11月9 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7,500,000元、212,900,000 元之抵押權,並經分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04年8月14日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計7千萬元,惟相對人部分債務已屆期未為清償,部分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