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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魁志相 對 人 葉韋傑相 對 人 莊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韋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葉韋傑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葉韋傑、莊麗珠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8,000 元,並簽發本票3 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4 月16日提示上開票據,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葉韋傑、莊麗珠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葉韋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莊麗珠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淡水區 │林子 │ │440-6 │建│113 │1/3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