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蔣惠玲相 對 人 吳梅君債 務 人 東上周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東上周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東上周於102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15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東上周自104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103 年9 月9 日因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