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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六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保全工作,因罹患慢性蕁麻疹導致應避免於悶熱環境中工作,短期內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10日確定。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東湖皮膚專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債務人所罹疾病確已影響其正常工作,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准予延期清償半年。又查,債務人前已依更生方案繳納61期更生款項(100年1月至105年7月),亦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7日消債事件筆錄所載)。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