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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東璇(原名:蔡采湄、蔡映珠)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百零七年六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民國105 年1 月底無工作,於清償該月份新臺幣9,300 元之更生債務後,經濟陷入困頓。於同年2 月間因適逢春節長假,難以謀職,不得已未履行該期給付,至同年3 、4 月間,聲請人參加「芳香保健實務班」(芳療)職訓,並取得乙級芳療SPA 保健師證照,職訓期間並無工作收入,故105 年3 至5 月亦無力清償債務,惟自其取得職業證照後,現擔任芳療師,開始有工作收入,自同年6 月起即繼續按期給付。又聲請人母親因心臟疾病及不良於行身體狀況不佳,於同年2 、3 月間聲請人亦須陪同母親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間接影響謀職,是聲請人無法履行105 年2 月至5 月之更生方案,請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1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結訓證書、芳療SPA 保健師職能鑑定合格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0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