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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葉東昇聲 請 人 周銀杏聲 請 人 葉家銘聲 請 人 盧秀子聲 請 人 許秀妃聲 請 人 張展鵬聲 請 人 陳欽宗聲 請 人 陳雅娟聲 請 人 陳芃瑋聲 請 人 周韋安(周金鐘之承受訴訟人)前列葉東昇、周銀杏、葉家銘、盧秀子、許秀妃、張展鵬、陳欽宗、陳雅娟、陳芃瑋、周韋安(周金鐘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相 對 人 何玉蘭相 對 人 何進益相 對 人 高清宗相 對 人 吳清山相 對 人 蔡春紅相 對 人 洪堯德相 對 人 周怡均相 對 人 林慧玲相 對 人 何蕭每相 對 人 何趙阿甘相 對 人 呂素絲相 對 人 簡惠貞相 對 人 陳立庭相 對 人 許縀相 對 人 郭蔡款相 對 人 翁村金相 對 人 陳松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負擔金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會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該案「被告姓名欄」所示被告平均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附表: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 相對人姓名 │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何玉蘭 │ 681元 │├────────┼────────────────────────┤│ 何進益 │ 681元 │├────────┼────────────────────────┤│ 高清宗 │ 681元 │├────────┼────────────────────────┤│ 吳清山 │ 681元 │├────────┼────────────────────────┤│ 蔡春紅 │ 681元 │├────────┼────────────────────────┤│ 洪堯德 │ 681元 │├────────┼────────────────────────┤│ 周怡均 │ 681元 │├────────┼────────────────────────┤│ 林慧玲 │ 681元 │├────────┼────────────────────────┤│ 何蕭每 │ 681元 │├────────┼────────────────────────┤│ 何趙阿甘 │ 681元 │├────────┼────────────────────────┤│ 呂素絲 │ 681元 │├────────┼────────────────────────┤│ 簡惠貞 │ 681元 │├────────┼────────────────────────┤│ 陳立庭 │ 681元 │├────────┼────────────────────────┤│ 許縀 │ 681元 │├────────┼────────────────────────┤│ 郭蔡款 │ 681元 │├────────┼────────────────────────┤│ 翁村金 │ 681元 │├────────┼────────────────────────┤│ 陳松華 │ 68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29809×20%=5961.8﹚,餘23847.2元由該案被告姓名欄所││ 示35名被告平均負擔﹙23,847÷35 =681﹚。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