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相 對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
2 萬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527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4,
269 元(計算式:77,527×7/10=5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