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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慶餘人上列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坤堂相 對 人 孫志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及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准予返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孫慶餘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及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各1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41號、104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出抗告,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82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廢棄上述裁定確定。由於該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裁全字第24號、104年度存字第341至342 號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