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 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博思勒上列當事人就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各一張(存單號碼:HA112290、GA21388 ),合計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