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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張培倫相 對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0

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7,335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26,002 │相對人預納且負擔││ │ │ │,不予列計。 │├───┼─────────┼────────────┼────────┤│ 三 │裁判費用 │ 26,002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69,339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