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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潘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