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孫鷹相 對 人 王興華即供擔保人相 對 人 胡惠蘭即受擔保利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王興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興華之債權人,王興華前於鈞院所提存之⑴100 年度存字第981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 240 萬元;⑵102 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185 萬元;⑶102 年度存字第
143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46萬元。茲因㈠債權人艾越新、王治華已構超額查封甚明,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自始不存在。㈡王興華前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8 月4 日分配表,對胡惠蘭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依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提存240萬元,惟按「有…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異議之訴包括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第119 條第3 項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不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同法第41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即已停止執行,285 號裁定顯然違法,即不應裁定而裁定。285 號裁定誤認有提供擔保之原因,仍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返還。而王興華從未具狀聲請返還擔保及聲明異議以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命令,為保存王興華之財產及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21202 號支付命令、本院提存所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81 號擔保金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85 號、100 年度存字第981 號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無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胡惠蘭迄未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王興華就100 年度存字第981號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19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4 月6 日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9日金院春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王興華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上開擔保金因超額查封、不應提供擔保而提供等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難認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81 號擔保金業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併予敘明。
四、另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未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聲請人主張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22號、143 號擔保金( 下稱系爭擔保金) 因超額查封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予返還。惟按是否超額查封乃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及查封之財產價額衡量之結果,如確為超額查封,則應由被超額查封之債務人向民事執行處就超額部分予以撤銷執行行為,他案債權人艾越新、王治華縱超額查封亦與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胡惠蘭無涉,難以聲請人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王興華財產被超額查封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胡惠蘭所受損害未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獲償。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通知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準此,本件關於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