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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李坤育上列聲請人與賴慶新、相對人李坤明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賴慶新之債權人,並對賴慶新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又賴慶新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李坤明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因賴慶新與相對人李坤明間之所有更新事業業已完成,相對人李坤明無再受有損害之可能,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賴慶新已可向本院聲請返還80萬元擔保金,惟伊尚未向本院提出聲請,明顯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賴慶新聲請返還該80萬元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建物謄本、假處分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賴慶新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李坤明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雖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已撤回,惟尚無法逕為認定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故聲請人自無從代位賴慶新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