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相 對 人 李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78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百分之一,經聲請人提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58,519元 │ │├───┼─────────┼────────────┼────────┤│ 二 │裁判費用 │ 87,481元 │ │├───┼─────────┼────────────┴────────┤│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上訴並負擔,不予列計。 │├───┴─────────┼────────────┬────────┤│ 總 計 │ 146,00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00 ,餘由聲請人負││ 擔。 ││ ⑵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其中195 元先││ 行確定。﹙58,519 ×1/300 =195 ﹚ ││ ⑶相對人應負擔:195 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8,324元(58,519-195=58,324)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87,481元 ││ ⑶合計:145,805元 ││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145,805×70%=102,064元 ││ 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145,805×(1-70%)=43,741元 ││﹙三﹚兩造應負擔費用: ││ 聲請人應負擔:43,741元 ││ 相對人應負擔:102,259元(195+102,064=102,2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