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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張世杰相 對 人 優勤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秀蘭人相 對 人 林德峯相 對 人 李春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4,159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6 萬2,773 元。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3萬1,386元【計算式:94,159元-62,773元=31,38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1,38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