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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周成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坤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坤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69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2 項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

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