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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焦仁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3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9,448 元,又其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774 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6 萬9,44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