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郭美香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戴婷妤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1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聲請人台北分會民國95年1月18日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代位債權人戴婷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債權人戴婷妤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