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張珏琦相 對 人 洪巧芸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本件相對人所支出之其他訴訟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25,608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相對人預納 ││ ├─────────┼────────────┼────────┤│ │鑑定初勘費- 台北市│ 5,00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各││ │土木技師公會 │ │預納2,500元 ││ ├─────────┼────────────┼────────┤│ │鑑定初勘費- 新北市│ 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土木技師公會 │ │ ││ ├─────────┼────────────┼────────┤│ 一 │鑑定費用- 新北市土│ 2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木技師公會 │ │ ││ ├─────────┼────────────┼────────┤│ │鑑定費用- 新北市土│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木技師公會 │ │ ││ ├─────────┼────────────┼────────┤│ │鑑定初勘費- 台北市│ 5,000元 │相對人預納 ││ │土木技師公會 │ │ ││ ├─────────┼────────────┼────────┤│ │鑑定費用- 台北市土│ 85,000元 │相對人預納 ││ │木技師公會 │ │ ││ ├─────────┼────────────┼────────┤│ │申請鑑定所需相關圖│ 1,760元 │聲請人預納 ││ │說之費用 │ │ │├───┼─────────┼────────────┼────────┤│ 二 │裁判費用 │ 14,865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318,293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 ⑴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93,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 ││ ⑵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2,905,304元,訴訟費用303,428元。 ││ 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388,924 元提起上訴,故12,516,380元已先行確定││ ,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94,284元【計算式:303,428 ×( ││ 12,516,380/12,905,304)=294,284 】。 ││ ⑷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 1.相對人應負擔:294,284×(93/100)=273,684 元。 ││ 2.聲請人應負擔:294,184-273,684=20,600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 ⑴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03,428-294,284=9,144 元。→由聲請人││ 負擔。 ││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14,865元。→由聲請人預納並負擔,故不列計。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兩造應負擔金額: ││ 聲請人應負擔:20,600+9,144=29,744元。 ││ 相對人應負擔:273,684元。 ││ ⑵兩造已預納金額: ││ 聲請人已預納:125,608+2,500+5,000+25,000+50,000+1,760=209,868 元││ 。 ││ 相對人已預納:1,060+2,500+5,000+85,000=93,560 元。 ││ 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209,868-29,744=180,1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