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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張珏琦相 對 人 洪巧芸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計算書之計算式(三)兩造分擔方式:「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之記載,應更正為「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