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廣台相 對 人 鍾美惠即受擔保利益人相 對 人 陳建言即供擔保人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言與鍾美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鍾美惠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字第869 號),並提供擔保後查封陳建言之土地,陳建言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之現金(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48號)。嗣鍾美惠與陳建言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代位陳建言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