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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魏義友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1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地政規費41,800元,合計59,13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及鑑測費用82,729元,合計108,731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