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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吳金姐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相 對 人 廖巧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六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二一○二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本院104年司家調字第441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保證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