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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澄癸相 對 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