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如慧相 對 人 曾少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