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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闕罔市相 對 人 鄭哲雄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鄭哲雄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因失蹤人鄭哲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多年音訊不通,爰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鄭哲雄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64號查詢,鄭哲雄於100 、101 、102 均無所得紀錄,另依職權查詢刑事前案紀錄、申辦電話紀錄、遊民收容紀錄、警方協尋失蹤人情形、死亡登記相關資料、申報綜合所得稅紀錄、申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均查無鄭哲雄在台活動紀錄(參見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64號卷第36至74頁),堪信相對人係失蹤人。惟聲請人為失蹤人之配偶,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即為失蹤人之第一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請人若有向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登記為財產管理人之需要,得檢附相關證件,依法向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登記,併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