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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失蹤人蔡壁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蔡壁之財產管理人,聲請裁定管理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元。

聲請人擔任失蹤人蔡壁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應予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壁(男,民國前19年3 月26日,即日據時代明治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樟樹灣字樟樹灣四六七番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經聲請人擔任失蹤人蔡壁之財產管理人期間,查得失蹤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區○○段338 、359 地號及工建段196 、235 地號等7 筆土地,並辦理相關土地註記、公證、調閱公函、查證、通知等事項。惟聲請人於管理財產期間因登記機關登載轉載之疏漏,查知失蹤人蔡壁已於民國34年7 月3 日死亡,並查有相關繼承人存在,但聲請人仍完成部分財產管理之工作,為此聲請就已管理之事務裁定管理費用及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手抄土地謄本影本、公證書影本、中和地政及戶政事務所通知函文影本、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律師函影本、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請求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產總值之百分之一,尚非絕對之標準。關於本件財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就原失蹤人(後已死亡)之財產管理期間,確實善盡查核管理之責,並於查知有繼承人後,亦善盡通知義務。惟本件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於失蹤人已確實死亡後業已無繼續管理其財產之必要,相較於其他通常續行之財產管理事務如:訴訟、土地財產之分割、鑑價、拍賣、及款項分配等事項,繁簡程度尚屬有別。考量本件財產管理人所進行者雖多為文書性事務,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然斟酌失蹤人財產之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6,090 元,合計本件管理費用及報酬為84,09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