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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芳蘭會計師相 對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檢附檢查案工作日誌1 件,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9,390 元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三、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函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光雄於同年5 月4 日、23日具狀陳報略以:本件聲請人所檢查者,為相對人公司特定會計科目,而相對人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帳目均經過會計師之查核並簽證,故內容應非複雜,且一般檢查事務之執行,本即以公司帳冊及相關憑證之紙本為據而予以查核,本不因無電子檔資料而有所不同;又聲請人於執行檢查職務時偕同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事務之人員,除有不具會計專業知識與技能之地政士,依渠等之名片所示,均未能證明係具有豐富專業會計經驗之人員;至聲請人表示檢查耗費4 個月,然其並未出具參與本檢查案件人員之工時報告或其他足以佐證其付出之勞力與時間之證據,是聲請人請求60萬9,390 元之檢查人報酬,顯不合理,其報酬應不超過15萬元等語。

四、經查:第三人陳吳美蘭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8月3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書1 本為證。本院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考量聲請人進行特定會計項目雖共計檢查37箱資料,包含97年至100 年之會計傳票1292本、銀行存摺46本、支票存根簿151 本及銀行對帳單4袋、97年至100 年銷項發票存根240 本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本、97年至100 年各明細帳43本,惟聲請人就檢查結果並未提出工數計算表詳列其檢查各項目所耗費之時數,且其所檢查者非相對人公司整年度之財務狀況,而係特定之營業項目及範圍,兼衡聲請人派遣至相對人公司進行資料蒐集之人員並非皆具有專業背景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每年度10萬元,4 年度共計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