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聯國際水產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80、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欠繳營業稅,於民國
104 年12月15日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林明成為清算人,惟林明成於清算程序中之105 年4 月2 日死亡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欠稅核估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惟查林明成之子女林佐宣、林芷儀雖已拋棄繼承,但尚有其他順位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林明成之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81號函等可憑,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股東林明成死亡後,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進行,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