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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柏賢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相 對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104 年5 月19日接獲本院徵詢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旋於同年月26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詎本院仍於同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聲請人自始未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因自身工作業務繁忙,專業能力不足,不諳清算程序,實無餘力處理清算事務,亦未曾進行任何清算業務,又觀之相對人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應納稅額或債務,甚至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300餘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則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報酬及費用必然無著。此外,聲請人有權利拒絕接受法院所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縱認法院基於公益,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亦不得不顧被選派人之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自不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定有明文,依此文義解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人者,以利害關係人為限,然本院係依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104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派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換言之,本件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自身工作業務繁忙,專業能力不足,不諳清算程序為由,聲請法院解任自己清算人職務,於法容有未合。

三、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故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規定而定清算人者,該清算人與公司間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無須得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惟經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者,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此而當然成為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而成為清算人,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要旨,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者,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此而當然成為清算人,仍須待受選派人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而成為清算人,如依此理,在選派清算人未就任前,與公司既未發生委任關係,即無聲請法院解任之理,因此,本件聲請人自述自始未同意擔任清算人,迄未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依前開說明,即無逕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理。

四、復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前開選派或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性質上或可解為具有形成效力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生效時,即生對世效力,亦即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係以形成裁定令受選派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因選派裁定之生效而當然發生,然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解任清算人甚明,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係股東僅一人之有限公司,因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鍾端妹死亡,復無繼承人,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85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並為公司代表人陳寶鳳之子,參照陳寶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6號偵查中到庭供述,顯示陳寶鳳僅為相對人公司之出資人,本件聲請人方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前開偵查卷第262 、343 頁),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於91年12月20日全數轉讓與鍾端妹後,仍由鍾端妹於92年1 月7日將相對人公司全部事務、營運授權本件聲請人全權處理,並交付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予本件聲請人收執,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詳前開偵查卷第123 頁),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孫水根等人間因承攬營建工程契約,對第三人孫水根等人有本金達1071萬5515元及利息之債權,亦經相對人公司於96年1 月11日債權讓與郭柏賢,有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考(詳前開偵查卷第45至81頁、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3號卷第45頁),並有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孫水根等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等歷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業務資料、債權債務及會計財務表冊最為熟悉,經徵詢本件聲請人固表達無意願後,本院仍考量本件聲請人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能力,足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暨前述各項情事後,裁定選派本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雖聲請人一再表明其無意願,亦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云云,然依前開所述,聲請人實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端妹無非為相對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否則,焉會將相對人公司對第三人之一切債權均讓與本件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繼續掌有公司大小章行實際經營之權,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業務資料、債權債務及會計財務表冊知之甚詳,而聲請人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積欠高額稅捐後,因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無法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推任或選任清算人,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裁定選派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人後,聲請人再以其無意願、無能力、相對人公司已無積極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核非屬必要事由,且相對人公司實為聲請人設立、實際經營者,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即無端再耗費司法資源或其他資源,令第三人涉入之理,為此,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