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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永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永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6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後,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周永義並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且其所有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為欠稅強制執行之需要,爰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60號選任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以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永運公司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

104 年5 月25日摯發執行憑證後已逾徵收期間,並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註銷欠稅,是聲請人已非永運公司之債權人,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有其法定職責,不宜涉入過多私經濟領域之活動,如同時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利益衝突之虞,爰依法聲請解任永運公司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等語。

三、經查,永運公司於98年6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後,因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為欠稅強制執行之需要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60號選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為清算人在案。而永運公司前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於104 年5月25日摯發執行憑證後已逾徵收期間,並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註銷欠稅,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可認聲請人已非永運公司之債權人。審酌永運公司主要債務之稅捐債務既經註銷,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即非永運公司之債權人,又考量清算人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有其法定職責、公務,若由其繼續擔任永運公司清算人,永運公司之清算程序恐將延宕無法進行,而難以終結,並有侵害永運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已不宜擔任永運公司清算人職務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永運公司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