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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欣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遠拓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年僅3 歲時,即被列為遠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拓公司)之股東,多年來均不知情,且從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亦無擔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為此,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固有明文。惟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9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然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及遠拓公司均得隨時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