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鄭文昌會計師相 對 人 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仲賓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22號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即初步抄錄、申請該公司登記及報稅相關資料後,欲與相對人聯絡檢查報表、憑證及帳冊事宜,惟信件皆無人收受而遭郵局退回,經詢問惟一在職之董事席先愛,其表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已死亡,故相對人公司已結束營業,是聲請人已無法執行本件檢查業務,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已死亡,且相對人公司已結束營業之事實,堪認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況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