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胤觀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胤觀國際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胤捷已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死亡,迄今未推舉新代表人,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滯欠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與公司之前任董事有親屬關係存在,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陳胤捷已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目前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金額合計114,85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6 、8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通知陳胤捷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李玉嬌到庭對於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李玉嬌未到庭陳述;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李玉嬌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難認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欠稅清理,一旦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李玉嬌為陳胤捷之較近親屬,即不顧其意願與有無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雖建議陳胤捷之兄陳思齊出任臨時管理人,惟陳思齊現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無從得知其目前是否適於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不宜僅因其曾為陳胤捷之親屬為由,即率爾加以選任。另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所載,相對人僅有車輛 1輛,而無其他財產,顯難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臨時管理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此外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僅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適當之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