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新瑋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新瑋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接獲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97 號裁定後,始得知自70年起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萃公司)第二大股東;惟於民國70年、74年文萃公司增資時,伊分別為12歲、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無具備執行與投資公司之能力及財力,另於79年文萃公司增資時,伊正值服兵役期間,亦無資金得以進行增資,顯見上述增資皆在伊未被徵詢意願情況下進行,以致伊成為文萃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而伊自87年起先後任職於資訊公司、證券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至今,所從事之工作均與資訊科技相關,期間亦未執行文萃公司股東職務,因此文萃公司之經營與運作實非伊所理解之領域;況且文萃公司之出資額業於99年3 月30日移轉於陳明章,倘伊為文萃公司實質上之股東,自該日起亦已無從瞭解公司其後之運作經營情形。故伊對於文萃公司之事務不甚明瞭,爰依法聲請解任文萃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文萃公司前欠繳100 年至103 年營業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然文萃公司唯一股東陳明章業於103 年11月29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文萃公司章程復無關於法定清算人之條文,致欠稅執行事宜無法進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選派文萃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97 號裁定選派99年3 月30日文萃公司出資額悉數移轉予陳明章1 人以前,為第二大股東且係陳明章之子之聲請人,任文萃公司之清算人。惟據聲請人所述其於70年間首次登記為文萃公司之股東時,年方12歲,於74年文萃公司增資時,亦年僅16歲,於79年文萃公司增資時,則正值服兵役期間,核與聲請人之年籍資料相符。復觀文萃公司為聲請人之父陳明章及母陳林碧鳳所設立,兩人長期為文萃公司股東,並曾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董事,足見文萃公司實際上應係由陳明章及陳林碧鳳所經營,而文萃公司70年、74年2 次增資時,聲請人尚未成年等情。是以,聲請人稱其係在未被徵詢意願情況下,成為文萃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等語,尚非顯然悖於常情。又聲請人自87年起迄今先後於資訊公司、證券公司及會計事務所任職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表示其未參與文萃公司之經營及運作,應非無的。承上各情,自難期聲請人對於文萃公司之事務有所瞭解而得勝任清算人職務,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確有解除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文萃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