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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雁梅會計師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雁梅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聲請人自103年起即未參加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法院輪值案件,不再擔任檢查人,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唐德銘之聲請,唐德銘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其後經相對人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以未參加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法院輪值案件為由,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顯見其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