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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陳晉卿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姜言馨會計師(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度起至一百零五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81萬5,

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3%之股東,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當選公司監察人後,相對人均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亦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等表冊交聲請人查核。又相對人所經營之濱海高爾夫球場所在土地原應登記於公司名下,卻有多筆土地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擅登記他人名下,而有圖利特定人、淘空公司之虞,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4.3%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訊問筆錄),相對人雖未到庭,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即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查閱10

1 年至104 年度之財務報表,未及數月,復主張少數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恐非出於正當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然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

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又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縱認相對人業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難謂股東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不合。相對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人有何專為損害其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本件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聲請人雖曾請求

選派楊弼龔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表示意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會籍編號:1864號,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市○區○○路○○○ 號5 樓之2 ),有該會106 年10月3 日北市會字第106035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爰審酌姜言馨會計師自85年12月4 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僑光科技大學兼任教授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認為姜言馨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度至10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