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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童吉祥相 對 人 蕭郁任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世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98年度至104年度之帳務檢查人。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另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充任檢查人之收費標準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百分之6至百分之12,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酬勞,惟相對人三上公司認為費用偏高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為使檢查業務進行,願以35萬元承接,經與相對人三上公司協商,相對人三上公司仍認費用偏高而拒絕給付。為求檢查業務之順利執行,爰聲請法院就本案檢查人之酬金予以裁定。

二、相對人三上公司則以:聲請人以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9月14日潤審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次檢查工作範圍及報酬等條件,要求請款48萬元,因相對人三上公司多年來營業收入僅來自不動產出租,支出多為稅務與薪資,聲請人之請求未符相對人三上公司極小規模管銷之實際情況而無法負擔,因此與聲請人協商,惟於協商過程中與聲請人仍無法就檢查工作範圍及報酬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提議由其向法院聲請就檢查人之報酬予以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有明定。惟: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檢查人報酬係採後付主義,非經檢查人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相關報酬。聲請人雖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三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其既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三上公司預先給付「全部委任報酬」。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三上公司之檢查人,且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已如前述。本院曾命聲請人補正對相對人三上公司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計畫,及是否有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並列出明細逐項預估,以供本院核定之用。惟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三上公司查核年度為7個會計年度,預估檢查工作時間約需花費70小時以上,依會計師及助理人員平均工時勞務報價每小時費用約5,000元而言,3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以相對人三上公司規模而言,縱以民間記帳業者收費標準,7個會計年度之收費也有28萬元之譜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請求仍屬請求預先給付全部委任報酬,且並未就預定之檢查工作是否有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逐項預估並列出明細,從而使本院無法核定應預付之必要費用,是就「預先支領必要費用」之部分,亦不應准許。

㈢至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固有受輪派案

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之規定,然該辦法僅屬內規,且與民法第548條規定相抵觸,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預付檢查報酬,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