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麗卿相 對 人 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重新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謝輝霖會計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英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即匯英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認李英武、李英麗,其執行清算事務有與匯英公司利益相衝突情形,且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未能遵守會計規則,如由其等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匯英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其等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並認李英士無不出席清算人會議之正當理由,其缺席清算人會議,亦認不適任匯英公司之清算人予以解任,而將匯英公司全體清算人之職務予以解任,惟未同時另選派清算人。又因匯英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公司清算事務已停擺3 年餘,處理相對人匯英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匯英公司雖曾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選任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該清算人已經本院10

0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全體解任在案,此有匯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90 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字第190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相對人匯英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且聲請人為匯英公司股東,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5 月4 日北市會字第1040

141 號函之推薦擔任相對人匯英公司清算人名單,並經本院徵詢受推薦人謝輝霖會計師意願後,謝輝霖會計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謝輝霖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且對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謝輝霖會計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