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致象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各一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738 元,而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寶清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慶龍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亦無其他董事、股東、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上開滯欠稅款繳款書及其他稅捐文書無法送達。聲請人基於稅捐機關職責,為維護國家稅收,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與公司之前任董事有親屬關係存在,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再者,考究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林寶清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目前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金額合計3,738 元,且林寶清之法定繼承人林慶龍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林寶清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1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8673號函、致象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 、11至14、17至31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林寶清之法定繼承人林慶龍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林寶清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是本院尚無從傳喚其到庭對於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林慶龍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難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公司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況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公司欠稅清理,一旦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林慶長職權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聲請人雖建議選派專業會計師或律師出任臨時管理人,惟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已不足負擔臨時管理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
(三)再者,聲請人除陳稱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寶清死亡,致無法順利進行欠稅清理、稅捐文書送達等程序外,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