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抗 告 人 潘淑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鄧美琪間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