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郭侯美玉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姿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宣示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卷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具民事準備一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所為追加起訴,此部分已逾法定期間,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提出82年3 月
3 日拆除違建執行完畢之照片(再證3 號,下稱再證3 照片)僅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後改編為110 號,下稱系爭房屋)「後方」遭拆除之照片,迄今未能提出強制拆除「全部」之執行照片佐證,且再審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自認於82年間僅就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態(再證
4 號,下稱再證4 證據)。以上事證,已足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3 月3 日後始為重新建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82年3 月3 日遭強制拆除後又復行自行改建為現況云云,顯非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證3照片及再證4 證據均完全未予審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
1.兩造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協商整理案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時,雖有將「系爭房屋於80年10月24日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查報為違章建築,並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自行拆除,嗣因上訴人逾期未拆除,乃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82年
3 月3 日派員將違建予以拆除」列為不爭執事項第6 項,惟該日整理爭執事項計有如下5 項(下稱準備程序爭點):「⑴系爭房屋是否於74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⑵系爭房屋於80年10月24日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查報系爭房屋是全部為違章建築還是部分違章建築,又上訴人於82年3 月3 日派員拆除違建是拆除系爭房屋全部還是部分?⑶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依『陽明山公園範圍內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
2 點之規定,發放拆除救濟金予上訴人?⑷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應發放上開拆除救濟金,據以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即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以發放上開拆除救濟金為其權利行使要件?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要受到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的規範,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於74年9 月1 日前已存在坐落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兩造進而就此爭點於105 年5 月24日進行攻擊防禦。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竟將準備程序爭點5 項減縮為2 項,僅列:「⑴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發給上訴人補償金為由,執為拒絕拆除系爭110 號房屋之合法理由?⑵上訴人得否援引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合法理由?」(下稱原確定判決爭點)。且於判決理由項下,以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於82年
3 月3 日遭強制拆除列為不爭執事項,進而認定系爭房屋係於遭強制拆除後再審原告自行改建為現況。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之情事,而顯然影響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
2.再審被告訂定系爭處理要點之目的係斟酌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設立前,系爭土地已有因各種不同原因而存在占用土地之占用戶,為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斟酌國家公園管理處與占用人之關係、當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後而訂定系爭處理要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再審被告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從而,再審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時,自應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規定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處理要點並非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未審酌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規定之限制,而拒絕適用系爭處理要點,顯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事。
3.證人陳敏和世居在系爭房屋附近,其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時作證已清楚交代系爭房屋之時空背景,足證系爭房屋與74年9 月1 日前具有同一性,再審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於82年3 月3 日拆除後由再審原告重建,而與74年9月1 日以前不具同一性,此一變態事實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事。
4.系爭房屋內以3 間房間區隔出私人空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亦詳載系爭房間內有寢具、換洗衣物,浴室內有洗衣機、浴室,足徵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區隔出營業區域及私人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兼作營業使用,亦應就營業面積計算補助費。惟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無居住事實,而係經營小吃店使用,無法準用「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審前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以足以動搖判決者為限,而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再證3 照片縱經審酌,且經認定系爭房屋與違建拆除前之房屋坐落情形為同一,亦無法佐證系爭房屋於74年9 月1 日前已興建完成之事實,以及再審原告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況再審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之開庭或歷次書狀,均未曾表示或具狀表示「不爭執」系爭房屋僅有部分遭拆除,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前審自認未拆除系爭房屋之全部云云,容有誤會。基此,縱再審原告主張有此一漏未審酌之證物,亦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條文意旨,除於第1 項規定受命法官得進行爭點整理外,並於第3 項明定當事人除有但書之情形外,就該等爭點應受其拘束,則受其拘束者應指「當事人」而言,並非法院為判決時必須完全依據該等爭點逐項敘明理由甚明。況查原確定判決爭點,係準備程序爭點之提要,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爭點之意旨,故可知原確定判決仍實質上奠基於準備程序爭點,縱經簡化為2 項亦於裁判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減縮爭點而顯然影響裁判云云,並無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僅敘明該規定無法排除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適用,且救濟金之給付並非命交還土地之條件或前提,故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不可採等語,核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被告應遵循誠信原則而拒絕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情事,是以,本件根本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則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所謂常態應指依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多係如此之通常事實,反於該事實者則為變態,然本件系爭房屋究與74年9 月1 日前是否具有同一性,實屬個案事實,顯無從依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加以歸類為常態,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適用,已有誤解,實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勘驗情形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於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並據此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無從適用系爭要點第2 點請求發給補償救濟金,並敘明「臺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準用關於地上物之價值查估方式,並非關於是否拆遷認定之標準,故認再審原告所辯不可採。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於法無違甚明,至其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調查證據是否欠周等,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而據此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並不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證3 照片、再證4 證據二項足認82年3 月3 日遭拆除之部分僅系爭房屋後方擅自加蓋部分之證據漏未斟酌,而認定系爭房屋乃再審原告於82年
3 月3 日遭強制拆除後又自行改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查:
①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係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予拆遷救濟金,自不得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原確定判決就此先認定:⑴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
2 款規定性質上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權主體(機關)內部之處理準則,並非民法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並非法律行為,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繫諸一定事實發生始「發生效力」之問題(民法第99條第1 項),兩造間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情形,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為「命限期交還土地」之條件,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屬無據;⑶該規定用語「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乃規定應給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命限期交還土地為機關應踐行之程序,並無先、後之別,尚難解釋為命限期交還土地係以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為前提,況「無權」占用者違法在先,國家係給予特別之「救濟金」補助而非合法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實無從以「救濟金」之尚未給付(或給付與否有爭議),執為繼續違法「無權」占有之合法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5頁,即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亦即,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非再審原告得執以繼續違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縱認再審原告符合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亦不得執為其繼續違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
②原確定判決另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給予補償救濟金之要
件即「⑴於74年9 月1 日前之建築。⑵有居住事實者」加以判斷,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74年9月1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土地迄今。且再審原告並無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之事實。則再審原告自無請求給付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權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5 頁至7 頁,即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③承上,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非再審原告
得執以繼續違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縱認再審原告符合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亦不得執為其繼續違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再審原告固主張再證3 照片、再證4 證據二項「漏未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於82年3 月3 日拆除全部後由再審原告重建」等語,然縱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物後採信其證述,亦不足作為其繼續無權占有之合法依據,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難認再審原告前揭所指證物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洵屬無據。
④何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審被告於82年間「僅就」系
爭房屋後方部分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態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觀之再證4 證據所載再審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之答辯狀內容「『至少』就該房屋C 部分確實曾於82年間遭被上訴人所強制拆除至不堪用之狀態」等語,其答辯意旨顯係指系爭房屋「至少」曾有部分遭拆除,並非主張系爭房屋「僅有」部分遭拆除。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前審自認「未拆除係爭房屋之全部」云云,實已有所曲解。進而,再審原告執再證4 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之規定等語。查:
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有明文。其理由乃係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亦即,當事人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在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有踰越,以利訴訟之進行。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則不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而「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待言。至於法院,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亦不得逾越簡化協議爭點之範圍,亦屬當然。②查,兩造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105 年1 月28日準
備程序中經原審受命法官協商整理準備程序爭點計有5項:「⑴系爭房屋是否於74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⑵系爭房屋於80年10月24日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查報系爭房屋是全部為違章建築還是部分違章建築,又上訴人於82年3 月3 日派員拆除違建是拆除系爭房屋全部還是部分?⑶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發放拆除救濟金予上訴人?⑷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應發放上開拆除救濟金,據以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即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以發放上開拆除救濟金為其權利行使要件?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要受到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的規範,即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房屋如於74年9 月1 日前已存在坐落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6頁),原確定判決爭點則為2 項:「⑴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要點第2 點規定發給上訴人補償金為由,執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之合法理由?⑵上訴人得否援引系爭要點第3 點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合法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形式上固較準備程序爭點有所減縮,惟觀之準備程序爭點之第1 項至第
3 項爭點,其爭執內容係以第4 項爭點為肯定結論為前提,若第4 項爭點為否定結論時,第1 項至第3 項爭點,縱經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論該部分爭點認定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判斷,顯然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是以原確定判決爭點「第1 項」乃先就準備程序爭點「第4 項」先予論述,並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要點第2 點規定發給上訴人補償金為由,執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之合法理由,而為否定結論。而準備程序爭點第1 項至第3 項之前提爭執事項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否定結論,本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何況原確定判決於爭點第1 項(即準備程序爭點第4 項)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後,亦已就準備程序爭點第1 項及第
3 項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7 頁,即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並認定「上訴人購屋後,顯經提報為違建經拆除後,又復行自行改建為現況,上訴人雖堅稱遭查報之違建範圍極小云云,然僅係其片面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現坐落之系爭房屋占用現況,與違建拆除前之房屋坐落情形,無從認係同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即本院卷第30頁),實際上亦就準備程序爭點第2 項已為認定。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論述項次與準備程序爭點所載項次順序不同,即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規定之情事,即難認有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等語。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再審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乃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就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請求返還,亦符合公共利益,且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其訴請拆屋還地之主要目的。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性質上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權主體(機關)內部之處理準則,並非民法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認有何不適用誠信原則之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內占用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時,自應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規定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應受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而拒絕適用系爭處理要點,顯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事,而顯然影響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對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云云,難認有理由。
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核心特別景觀區」,
依照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查系爭房屋坐落區域所屬性質,更誤引規定認機關踐行「給予拆除救濟金」與「命限期交還土地」二者程序並無先後之別,實與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不符等語。按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依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分別於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其處理方式,第1 款規定「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第2 款規定「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財產局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66 號卷第69頁)。
查系爭土地屬「核心特別景觀區」,有陽明山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6頁),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發給補償金為由,執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之合法理由,且再審原告亦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所規定之要件,則不論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於82年3 月3 日拆除後由再審原告重建,而與74年9 月1 日以前不具同一性之事實」,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有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顯然影響於裁判等語。查: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執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為其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之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以及可據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排除再審被告之主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令法院就上開事實形成心證,即應認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②查,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李玄忠於53年設籍之事實與系
爭房屋是否於設籍時業已興建完成係屬二事,以及證人侯振榮及陳敏和證述內容極其抽象且不確定,及侯振榮與再審原告有兄妹之誼,其證詞欠缺客觀之中立性,是其等證詞尚難採信等情,而認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系爭房屋所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於74年
9 月1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
6 頁,即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不利益之認定,經核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再審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於82年3 月3 日拆除後由再審原告重建,與74年9月1 日以前不具同一性」等語,然其性質僅係為動搖法院心證之目的之主張,並非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縱令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證其實,仍無因此即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變成由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舉證,其即應受不利益之後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無法準用「臺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助,而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確定判決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場情形,係
經營小吃使用,且堆滿雜物、電鍋、冰箱,甚且外接瓦斯桶、瓦斯爐等情,認系爭房屋未有供居住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7 頁,即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無法準用「臺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助,而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事由云云,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未發給補償金為由,執為拒絕拆除系爭房屋之合法理由,且再審原告亦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所規定之要件,則縱認再審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有居住之事實,亦不影響判決,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白俊,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於74年9 月1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坐落系爭土地迄今,及再審原告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